个人数据获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
这是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的明确规定。条例同时规定,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根据条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个人数据获取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能力和水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多次下发文件,部署、推动政务公开工作。
为了统一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强化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责任,明确政府信息的公开范围,畅通政府信息的公开渠道,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机制,国务院制定了《条例》。
立法意图
其他单位公开 信息公开与公共服务
张穹说,我国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时候,从两方面体现了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一方面条例规定了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和公开的内容,也规定了各级政府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还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公开的信息。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
张穹指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了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时效性和针对性,防止行政机关把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布,或者是公布政府信息的随意性。二是把群众关注的社会热点问题,及时地予以公布,这样方便群众知晓政府的信息,也减少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降低行政成本。
会议认为,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是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的重要内容。为进一步推进和规范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有必要制订专门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和主体、方式和程序、监督和保障等内容做出了具体规定。会议决定,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点内容,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的效率和水平,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人民的公仆。正是基于此,人民对政府信息有知情权,政府对人民有公开其政务信息的义务。否则,主人就不是主人,公仆就不是公仆了。
法治政府的最基本、最原初的标准是依法行政,公开透明:政府依据法定职权、规则、程序办事,政府办事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否则,政府管理就不可能是法治,而只能是人治和专制了。
张穹表示,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以保密审查机制为托词,或者以第三方不同意为由,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义务,条例设专章从五个方面作了严格的规定。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行政机关违反条例规定,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这些考核评议制度、监督检查制度、举报调查制度、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制度,保障了条例的贯彻执行。”张穹说。
注意到官员保密惯性造成的阻力
未来无论是突发公共事件信息,还是相关涉及到百姓利益的政府信息,在公开与否,以及公开程度上,仍然可能遇到一些问题。这固然涉及到政府官员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现行《条例》存在的缺憾导致。
根据《条例》,当信息涉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时,行政机关是可以选择不公开的。比如说,当环境污染事件发生的时候,如果环保或者政府机关认为,此类信息一旦公开,将可能导致公众恐慌,危及社会稳定,那么,有毒化学品泄漏的消息就有可能被封锁。
实际上,从过去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如果政府确实在危险尚未扩散时就已控制了局面,则最终信息都有可能被隐瞒,整个事件很可能在成为历史之后,后人才可能知道真相。即使随着事态的发展,政府部门不得已公开信息,也可能采取对信息进行过滤后再公开的方式。虽然这可能使公众面对某种并不确定的风险。
即使公众有权利提出申请,要求政府机关公开某种信息,一些机关同样也会以所谓公共和经济安全,乃至社会稳定为理由,选择拒绝公众的申请。
排除式必须对不公开事项作明确规定,“建议稿”规定了七种不公开的例外事项。《条例》将不得公开的范围简化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同时又规定了公开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限制,后者是以公开的效果作为限制的标准,而效果只能预测,不能证明。按照这个效果标准,也只能对公开事项采取列举式而不能采取排除式,以利防范。
需要注意,《条例》也没有采纳“建议稿”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法院可以进行不公开的单方审理的设计。“建议稿”原先的这个设计可谓别具匠心,但是《条例》没有采纳也在预期之中。不要忘记《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它不可以超越基本法律《行政诉讼法》来规定特别的诉讼程序。而《保守国家秘密法》只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发生争议,由国家保密局或省级保密局确定,并无法院裁判的规定,所以是否国家秘密是不可诉的;行政法规也不可以超越法律作出另外的规定。因此,《条例》中有关司法救济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的情况,申请人对申请公开事项被政府以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予以拒绝若有异议,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只能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处理。司法若要介入保密工作,只能通过修改“保密法”来实现。
五、关于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这个机制的设计,在原来“建议稿”中是没有的。《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这个协调机制的主要意义是保证信息发布的集中统一性。
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不同于西方国家以三权分立为基础的权力制衡制度,西方国家政府信息发布有时候各部门会互相打架,这种情况在中国是不允许出现的,中国甚至也要力求避免信息发布以后再做更正这样的事情,因为这有损政府的权威,也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损害。
这个协调机制同新闻媒介的采访报道活动直接相关。
这个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和下面提到的保密审查机制,成为我国信息公开制度与西方信息自由制度的主要区别。
六、关于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有关保密审查机制的设计,是《条例》中又一具有中国特色的重要规定,这也是“建议稿”里没有的,也没有见诸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条例》还就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情况规定了制裁措施,表明了这个机制的重要性。
《条例》的有关规定表明,这个保密审查机制是普适性的,适用于所有政府信息的发布,而不是仅仅对那些有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进行审查。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我国对保守国家秘密建立了十分系统、十分严格的制度,除了1988年“保密法”以外,还有《国家安全法》《军事设施保护法》《档案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刑法》以及众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对保守国家秘密予以规范,所以《条例》要采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提法,表明信息公开必须在现有保密制度的框架内进行。
我国保密工作的主管行政机构是国家保密局和各级保密部门,这些保密机构直属共产党的各级保密委员会的领导之下,而保密委员会的领导通常由党委领导兼任。所以《条例》中有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规定,对于确保和加强党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的第二天,国家环保总局公布了《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潘岳副局长在谈话中称:“中国的特色是:在博弈中确定规则,而不是规则制定得非常完美之后再去博弈。”其实这不是中国特色,而是普世规律。任何规则都只能是对现实的肯定,而不可能凭空创造一个现实。《条例》的出台,不过是提供了一个新的起点。
- Clement Chen on 2007-05-09